(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艳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孟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原在深圳市XX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9日晚,张某前往公司所在的XX区XX大厦停车场拿取负一楼货车上的物品,与停车场岗亭值班保安员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争吵扭打。张某先从岗亭旁拿来一把铁锹,预备殴打凡某某,后被旁边人员夺下。张某随即又上楼拿来工作中使用的木柄菜刀,持刀砍伤凡某某的头部后,持械逃离现场后至惠州藏匿。2013年1月7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凡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作案工具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闫某的证言;3.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菜刀砍他人头部,情节较为恶劣,且其曾因赌博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拘留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张某上诉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其的自首情节对其量刑过重。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张某的自首行为已经予以认定,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合理量刑。从案发至今,上诉人张某及其家属也没有给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某的自首情节,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予以了从宽量刑,上诉人再据此请求从轻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正 茂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