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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泽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尧,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恒军,总经理。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与被告安徽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尧,被告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兴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好美公司承包施工义兴公司承包施工的肥西县紫蓬山北大门项目油漆工程。后因工程款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好美公司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庭审过程中,义兴公司虽向法庭提出,已分期向好美公司计支付工程款353000元,但其中有20000元收款条据未能找到。法院审理后,认为义兴公司未能对20000元付款提供证据证明,仅认定义兴公司向好美公司付款333000元。该案二审期间,合肥市中院对此一事实认定,也予以了维持。其后,好美公司申请法院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义兴公司向好美公司多支付的20000元未能给予扣减。现漏算的好美公司20000元收款条据已经找到,原告虽经多次要求好美公司返还该20000元重复付款,均遭到对方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好美公司及时返还义兴公司重复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美公司辩称,对义兴公司主张的涉案20000元借支条据记不清了,应待核实原件后,才能加以确定。另义兴公司曾答应过给好美公司补偿款20000元,但具体承诺时间记不清了。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义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支条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义兴公司向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次讼争的20000元工程款在上述判决中未作扣减。被告好美公司对义兴公司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借支条据确系由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军书写,但对该条据中添加的“油漆工工资”是否为王恒军书写,不能确认。另该条据与好美公司施工的紫蓬山山门工程没有关系,是工程施工完毕后,王学尧承诺给付好美公司维修费20000元;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好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义兴公司举证认证如下:借支条据(2010年12月13日),确系被告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军书写,鉴于付款人王学尧在向王恒军付款时,负责义兴公司涉案的“紫蓬山文化广场山门工程”具体事宜,好美公司从义兴公司领取工程款手续均由王恒军联系王学尧负责办理,且义兴公司确已向好美公司多付款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学尧向好美公司的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举证的借支条据(2010年12月13日)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4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合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获得执行,且好美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好美公司与义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油漆协议》。约定义兴公司将其承包的“紫蓬山文化广场山门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发包给好美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好美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进场施工,于2010年7月底完工后,将全部施工工程交付义兴公司。后双方因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2012年5月,好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义兴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义兴公司提出,在诉讼之前,已分期向好美公司计支付工程款353000元,但义兴公司仅提供了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好美公司计10次借支工程款凭条,总款为333000元。对义兴公司未能举证的20000元付款,本院未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义兴公司应支付好美公司欠付工程款113124.98元(总工程价款为446124.98元-已支付工程款333000元)。判决生效后,经过本院执行,义兴公司所负相应义务已履行完毕。又查明,2010年12月13日,因好美公司催要工程款,时为义兴公司负责涉案的“紫蓬山文化广场山门工程”的王学尧个人筹集了20000元现金,交给了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军。由王恒军出具了借支条据。后因王学尧未能及时将该20000元借支条据向义兴公司提交,至义兴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支条据、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应属不当得利纠纷。义兴公司为“紫蓬山文化广场山门工程”向好美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要求好美公司返还,应予支持。好美公司取得该2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但义兴公司诉求好美公司给付该20000元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另鉴于该20000元重复付款的形成责任主要在义兴公司方。故本院对义兴公司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好美公司虽提出该20000元系义兴公司承诺所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与好美公司施工的紫蓬山山门工程无关,但好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的20000元工程款虽由王学尧个人向好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军支付,鉴于王学尧在向王恒军付款时,为义兴公司所施工的“紫蓬山文化广场山门”工程的负责人,好美公司从义兴公司领取的其他工程款手续也均由王恒军联系王学尧,并由王学尧负责办理,义兴公司对王学尧该20000元付款也予以认可,并为此所多付款20000元。故王学尧向好美公司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现义兴公司就该20000元主张返还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重复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好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