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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与郑亚平、施明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郑亚平,施明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东路*******号。代表人:陈俐。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平。被告:施明华。原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为与被告郑亚平、施明华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亚平签订编号为聚力源典房(2008)字(平0036)号的《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亚平以其合法拥有的乍浦南湾花苑13幢32梯302室房屋作为当物典当当金,典当当金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在当票期满之前,被告郑亚平如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原告有权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被告郑亚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亚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亚平发放当金15万元,并签发当票,当期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2012年5月28日,被告施明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为被告郑亚平的该笔典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郑亚平未办理续当手续,被告施明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亚平立即支付所欠当金15万元;2、被告郑亚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郑亚平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9770元;4、原告对被告郑亚平抵押的乍浦南湾花苑13幢32梯302室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对被告郑亚平抵押的房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施明华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亚平以其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郑亚平以其合法拥有的乍浦南湾花苑13幢32梯302室房屋作为当物典当当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当票一份、续当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亚平发放当金15万元,并签发当票一份;被告郑亚平于2011年2月11日办理续当手续及最后一次续当日期是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6日。证据四、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施明华承诺为被告郑亚平的该笔典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77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亚平签订编号为聚力源典房(2008)字(平0036)号《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亚平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当金(《当票》为借款凭证),当金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郑亚平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乍浦南湾花苑13幢32梯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港字第××号)作为向原告取得当金的财产担保;当金月利率为0.5%,每月管理、服务等典当综合费率为2.7%,被告郑亚平收取当金时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当票期满之前(含当票期满之日),被告郑亚平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当户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因被告郑亚平违反协议,被告郑亚平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如因违约引起诉讼,管辖法院为典当行住所地法院等。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亚平就上述位于嘉兴市乍浦南湾花苑13幢32梯3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被告郑亚平发放当金15万元,并签发《当票》一份,载明:典当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如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0.05%收取滞纳金等。2012年5月28日,被告施明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被告施明华自愿为被告郑亚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聚力源典房(2008)字(平0036)号《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项下被告郑亚平的典当当金及其他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郑亚平按上述典当合同约定应归还的当金及支付的费用等。典当期间,被告郑亚平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6日止。之后,被告郑亚平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被告施明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77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郑亚平发放当金,双方典当关系有效。被告郑亚平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郑亚平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7日起逾期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亚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合同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施明华自愿为合同项下被告郑亚平的典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郑亚平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施明华应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770元;二、如被告郑亚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分公司有权以被告郑亚平抵押的位于平湖市乍浦南湾花苑13幢32梯3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嘉港他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以上述第二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施明华对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62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