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秀仁与崔庆超、李雪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仁,崔庆超,李雪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秀仁,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崔庆超,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雪梅,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王秀仁与被告崔庆超、李雪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建洋、代理审判员肖凤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庆超、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仁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崔庆超、李雪梅为崔希臣担保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约定逾期按每天本金的0.5%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承担。被告崔庆超、被告李雪梅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崔庆超、李雪梅为崔希臣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李雪梅、崔庆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本院2013年9月2日对被告崔庆超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被告崔庆超除对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有异议外,对借款协议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仁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崔庆超除对借款期限)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款协议(借款期限除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款协议,出借人系茌平县源鑫投资担保公司,而不是王秀仁,故王秀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法才懂驳回原告王秀仁的起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10条之规定,本合同需经三方签字、按章(或手印)后生效。本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茌平县源鑫投资担保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合同未生效。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李雪梅、崔庆超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第8条“由担保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夫妻联保的必须同时出具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书)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时生效”之规定,原告王秀仁未提供被告崔庆超和被告李雪梅还款保证书及借款人崔希臣出具的借条,对于本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王秀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王秀仁的起诉。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秀荣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崔卫东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保证人李秀荣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被告李秀荣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借款人李延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后,借款人李延生未按约还款,故被告李秀荣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季秀荣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崔卫东要求被告李秀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卫东与借款人李延生约定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借款人李延生已付息6个月,即将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6月19日。故原告崔卫东要求被告李秀荣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崔卫东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秀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延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