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斌诉被告牛海萍、张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斌,牛海萍,张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801号原告周海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海萍,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京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海斌诉被告牛海萍、张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斌��被告牛海萍的委托代理人关京虎、被告张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乘坐261路公交车下班回家,因为车上较为拥挤,故与乘车的被告牛海萍发生争执。后被告牛海萍拨打了110报警,并打电话叫来其丈夫关京虎、被告张振及她的两个朋友。被告的丈夫和被告张振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头皮损裂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海萍、张振赔偿原告医药费1622.3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被告牛海萍辩称,其乘坐公交车下班时,因为车上人太多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对其推搡拉扯,致使其丢失一枚金耳环,因此才拨打110报警。被告张振因为情绪较为冲动,确实打了原告几下,但是当时原告也曾手拿砖块,欲打被告张振。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看病,花了400余元,原告打电话叫来数人并对被告进行谩骂威胁,并围攻民警。双方在协商时,原告无理取闹,坚持要5万元赔偿,致使被告张振被行政拘留一周,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被告张振辩称,其与被告牛海萍系亲属关系,接到牛海萍的电话,便与牛海萍的丈夫赶到261路公交车的任家口站。当时警察已经在现场,公交车上的乘客被警察劝下车转乘其它车辆,原告还坐在车上。被告的丈夫关京虎把原告从车上往下拉,其也上车想把原告拉下车。原告拿起车上的应急砖要打人,因为情绪激动其将原告打了两拳。警察调解时,原告坚决不同意协商,致使被告被行政拘留,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与被告牛海萍同乘261路公交车,因为车上人多较拥挤,原告与被告牛海萍发生矛盾并争吵,车行至沣惠南路附近时,被告牛海萍给其丈夫和被告张振打电话告知他们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同时被告牛海萍还拨打110电话报警。车行至任家口附近时,警察赶到并令261路公交车停车,车上乘客下车转乘其它车辆,原告与被告牛海萍等待警察解决纠纷。此时,关京虎与被告张振也赶到任家口,关京虎欲将原告从公交车上往下拉,被告张振上前帮忙,击打原告的头部及前额,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长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1622.32元。2013年6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作出(2013)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振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张振行政拘留5日。另查,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为70元,应计算30天,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承担2000元。二���告认为医院证明没有载明应当加强营养,故不应向原告赔偿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原告称打架事件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其在长安医院输液2天,之后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2次,到法院立案占用其工作时间1天,故误工时间应为5天,每天200元,共计1000元。二被告辩称,6月1日、6月2日是双休日,二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牛海萍因车内拥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矛盾后,双方本应冷静的处理矛盾,化解纠纷,但是被告牛海萍又叫来关京虎和张振,使得其与原告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张振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原告受伤的原��力大小,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22.32元,因为长安医院病历上未明确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22.32元,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牛海萍、张振共同赔偿原告周海斌医疗费1297.9元;二、驳回原告周海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海斌承担10元,被告牛海萍、张振共同承担40元(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志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