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帮华与刘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帮华,刘公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周帮华。委托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公兵。原告周帮华诉被告刘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传宝、被告刘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帮华诉称:2012年1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1035KM+850M处撞上被告刘公兵占道堆放的石子堆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受伤较重,两次住院,直至2013年2月第二次出院回家休养。此事经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很大的损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505.35元。被告刘公兵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帮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3、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报销分割证明,证明原告治疗及费用;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花费;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7、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合肥市。被告刘公兵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公兵对原告周帮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病历、出院小结,被告不识字,不清楚,对医疗费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分割证明无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认可;3、对证据4不认可;4、对证据5因无发票故不认可;5、对证据6不认可;6、对证据7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帮华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周帮华所举证据5,被告刘公兵有异议,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周帮华所举证据6、7,被告刘公兵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月20日17时00分,原告周帮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206国道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35KM+850M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被告刘公兵家占道堆放在合淮公路上的石子堆上,造成原告周帮华受伤,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帮华、被告刘公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帮华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7177.7元,在长丰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9108元,下剩18069.7元。2013年7月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帮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其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20日、60日、60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公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致使原告周帮华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帮华、被告刘公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周帮华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公兵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周帮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公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帮华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069.7元、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护理费6048元(100.8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3439.7元。被告刘公兵应赔偿原告周帮华26719.85元(53439.7元×50%)。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帮华26719.85元;二、驳回原告周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周帮华负担222.5元,由被告刘公兵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