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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朱小毛与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毛,徐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朱小毛,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发明、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新,男,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朱小毛诉被告徐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立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发明、沈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毛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年,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能归还。2012年2月20日,被告承诺自2012年4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但被告并未能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36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起诉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利息1500元,并据此变更利息部分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自200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总计40500元,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利息1500元,为39000元)。被告徐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2012年2月20日,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从2012年4月份起其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在2013年的6、7、8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元,合计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其理应归还。根据借条约定,上述借款借期2年,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照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总计4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扣除被告已付部分15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39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小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63元,由被告徐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