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卜某甲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农民。曾因猥亵妇女于2012年5月15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司马军、荆勤,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及其辩护人司马军、荆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卜某甲酒后到金坛市指前镇芦家村委南官圩102号,采用扇耳光、卡脖子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覃某(女,1965年11月生,金坛市指前镇人)发生性关系,后因其生理原因和被害人强某反抗而未能得逞。案发后,经江苏省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卜某甲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曾某、倪某、卜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金坛市公安局指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卜某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有金坛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于强奸犯罪没有完成的原因,从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笔录看,主要是由于被告人自身的生理状况及被害人反抗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强奸未能得逞,故被告人卜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某甲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某甲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卜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虽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确因患抑郁症进行过治疗,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卜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卜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无前科,有××,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