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xx与杨xx、xx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x,杨xx,xx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陈xx与杨xx、xx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乌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那xx,县长。委托代理人郑xx,律师。上诉人陈xx诉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第三人陈xx系西水塘村村民,1997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第三人陈xx的儿子陈雪峰的户口迁出,所以村委会将他家承包土地中杨家沟的6.6亩调整承包给原告杨xx,村委会在1994年4月10日建立土地承包证台帐,记载了村民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等级、亩数、四至及证号,原告杨xx承包土地是11.4亩,第三人陈xx承包土地是12.5亩。1999年4月10日xx县政府按照登记为原告杨xx发放了合同编号为19一49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陈xx的土地承包证台帐为19一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按照台帐填写完毕后第三人陈xx一直没有领取。2012年第三人陈xx认为杨家沟的6.6亩土地原本是自己的承包地,所以在2012年又强行耕种了该地,同时也拿出了xx县政府1999年4月10日为其发放的编号为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内记载承包土地30亩,包括杨家沟的6.6亩土地。第三人陈xx提供的该证与村委会登记的第三人陈来胜的土地承包证台帐19一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编号不同,承包亩数不符,两家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杨xx认为xx县政府为三人陈xx重复发证,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应予撤销。被告xx县政府认为,被告从未给第三人陈xx颁发过合同编号为19一37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陈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应当是19一35号,第三人陈xx所谓的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虚假,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民承包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有的合同编号为19一49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村委会的台帐有登记且与登记内容相符,而第三人陈xx现持有的合同编号为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村委会为第三人1999年4月10日登记的土地承包台帐19一35号编号不同,承包土地亩数不同,说明了第三人持有的合同编号为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部分承包土地未在村委会台帐中登记,那么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以第三人现持有的合同编号为19一37权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物权效力,也不产生土地承包力,属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第三人陈xx持有的xx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为其颁发的同编号为19一3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xx上诉称,上诉人祖居xx县x旅游办事处x村,世代为农。而被上诉人杨xx是1995年左右的外来迁移户。从土地下户到土地二轮承包,上诉人均积极参与土地承包,为了完成种地税费,上诉人全家没明没夜辛苦劳作。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为了确定权属,xx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编号为19一37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期间,上诉人从未向乡政府、村委会退过承包地,所以,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但是,上诉人没有想到的是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却否认给上诉人颁发过19一37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据此便认定上诉人持有的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被上诉人杨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有效,依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颁发过19一37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承包土地的依据台帐中也没有登记造册。上诉人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是19一35号,只是上诉人当时因未交领证费,所以和其他未交费的村民一样,土地承包证一直由村委会保管。被上诉人认为,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的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村委会既没有登记也没有记载,不具有物权证明力,而且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承认因超计划生育被村委会抽地的时间和事实等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被上诉人二轮土地承包期依法承包了合同编号为19一4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因我是外来户2012年上诉人陈xx又强行耕种了我的承包地,为了维护一个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台帐、村委会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另查明,上诉人陈xx向本院提供的陈xx、陈x等人的书面分地证明,经查证为一轮土地时的亩数。之后上诉人家因超计划生育,村委会依据当时的处罚政策决定收回上诉人四口人的承包土地,收回后应该是12.5亩,与19一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中记载相符,实际收回三口人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发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陈xx虽持有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与发包方村委会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的土地承包台帐编号不同、承包土地的亩数不同,且上诉人陈xx未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19一3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部分土地在发包方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中进行过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来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潇审判员 刘瑞胜审判员 刘晓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