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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正月份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沈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正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9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菜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大组合三组、柜子一桌、被子四床、床单四床、毛毯两床、小方桌一张、小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装防盗门(600元)、封院落(2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自分居后,婚生子沈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变换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婚生子沈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自2013年6月14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80元。三、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对于已查明的被告的婚前财产应由被告带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防盗门及封院落的防盗网不宜分割,为方便当事人及物品的完整性及可使用性,本院酌定,防盗门及防盗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300元。四、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债务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对方均予以否认,因此,对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甲随原告沈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6月14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80元,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被告带走婚前财产菜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大组合三组、柜子一桌、被子四床、床单四床、毛毯两床、小方桌一张、小椅子六把、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防盗门(600元)及防盗网(2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