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茌平县支行与韩传山、吴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韩传山,吴冬梅,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地址:茌平县新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恒辉,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韩传山,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吴冬梅,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韩兆绪,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陈洪,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吴永文,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韩立秀,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韩传山、吴冬梅、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山、吴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3日,我支行与被告韩传山、吴冬梅、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在此期间任何一被告在我支行处贷款,其他两户均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3日,被告韩传山与我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利息,后6个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我支行将8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韩传山。在合同履行中,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韩传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传山及其配偶吴冬梅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95.43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韩传山辩称:同意还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我承诺三个月内结清借款本息。被告吴冬梅辩称:同韩传山的答辩意见。被告韩兆旭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陈洪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吴永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韩立秀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联保贷款关系。经审查,该联保协议书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于2011年10月13日,甲方为邮储银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韩传山、吴永文、韩兆绪三人,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24万元(每人不超过8万元),在联保期限内,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乙方三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的签字、手印。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传山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韩传山2012年9月13日在邮储银行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落款处均有贷款双方的签字、印章。3、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流水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传山的应当还款和实际还款情况。经审查,该份材料记录了被告韩传山应当还款和实际还款的情况。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韩传山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84%。4、贷款额度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邮储银行已向借款人韩传山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于2012年9月13日向借款人即被告韩传山发放贷款8万元。5、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9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韩传山、吴冬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借款人韩传山在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并由吴永文、韩兆绪担保的担保借款关系明确,对于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韩传山、吴冬梅、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在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韩传山、吴永文、韩兆绪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韩传山、吴永文、韩兆绪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为24万元(每人不超过8万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配偶吴冬梅、韩立秀、陈洪均在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对联保事实均知情。2012年9月13日,联保小组成员韩传山在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方为韩传山一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韩传山发放了贷款8万元,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共计5524.6元,此后,被告韩传山一直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永文、韩兆绪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韩传山及其配偶吴冬梅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95.43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韩传山、吴冬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韩传山、吴永文、韩兆绪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韩传山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向韩传山发放了贷款8万元,被告韩传山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还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共计5524.6元,此后被告韩传山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韩传山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吴冬梅系被告韩传山之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传山申请贷款的用途为进布料,应当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并且在贷款申请表中吴冬梅在申请人配偶处中签字、按捺,虽然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仅为韩传山一人,但该笔借款吴冬梅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韩传山、吴冬梅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95.43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并承担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传山作为三人联保小组成员,其贷款行为符合联保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共计5524.6元,此后被告韩传山一直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永文、韩兆绪作为联保小组担保人理应依照贷款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联保协议,联保小组的成员为韩传山、吴永文、韩兆绪三人,被告韩立秀、陈洪虽不是联保协议的相对人,但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担保事实有所了解。基于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有连带关系,在夫、妻对担保行为有共同意识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综上,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传山、吴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95.43元并承担后续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传山、吴冬梅追偿。三、驳回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保全费890元,共计289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承担50元,由被告韩传山、吴冬梅承担2847元,被告韩兆绪、陈洪、吴永文、韩立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