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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世荣与卓军、吴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荣,卓军,吴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张世荣。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委托代理人:项晓��。被告:卓军。被告:吴菁。原告张世荣与被告卓军、吴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世荣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军、吴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世荣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卓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吴菁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嗣后,被告卓军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6日,但借款本金和之后利息一直怠于返还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卓军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吴菁对��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菁的诉讼请求。被告卓军、吴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卓军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卓军向张世荣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卓军向张世荣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卓军、吴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卓军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卓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原告放弃对被告吴菁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世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