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宝印与王廷、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第五村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印,王廷,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李宝印,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廷,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海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裴彦,组长。原告李宝印诉被告王廷、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水地村五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印、被告王廷、上水地村五组代表人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王廷任上水地村五组组长期间,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说此款用于支付小组打井钩机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廷及被告上水地村五组的组长裴彦索要此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2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廷辩称,2009年10月17日,我当时任上水地村五组组长,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一借款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该借款也实际用于上水地村五组打井用,我对此事没有过错,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本息应由上水地村五组偿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水地村五组辩称,上水地村五组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此款是被告王廷个人所借,与小组无关。借条也是被告王廷个人出具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水地村五组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宝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廷借款的事实。该借据经被告王廷质证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王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据经被告上水地村五组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借多少都应由上水地村五组偿还。被告王廷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2010年9月30日喀喇沁旗农业经营管理站下发的喀农经字(2010)7号(关于下发上水地村五组财务审计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王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已用于小组打井。审计报告经原告李宝印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上水地村五组质证有异议,因为上水地村五组村民不承认审计报告中对打井的费用的审计结果。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赤民一终字第80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对审计报告作了确认,还进一步明确被告王廷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010)赤民一终字第806号判决书经原告李宝印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上水地村五组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上水地村五组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4、原告李宝印于2011年3月30日书写的“王廷借我5000元钱的经过”,证明被告王廷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小组无关。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这个钱干什么用我不管,是被告王廷与被告上水地村五组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该证据被告王廷提出异议称,该“借款经过”不是原告李宝印本人书写,不是原告李宝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抗被告王廷的证据。5、有村民签名的2011年4月1日上水地村两委班子在五组会议表决记录一份,证明村民认为第一眼井各项支出不合理,村民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李宝印提出异议称,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被告王廷提出异议称,村民表决签名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上水地村五组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王廷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上水地村五组对2号证据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查,该审计报告是喀喇沁旗农业经营管理站依照法定的审计程序作出的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审计报告送达后被告上水地村五组并未在规定的十五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被告王廷提交的2、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水地村五组递交的4、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宝印和被告王廷均有异议。经审查4号证据“借款经过”非原告李宝印的真实意思表示。5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对4、5号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为解决抗旱用水,上水地村五组分别在渠首和四十亩地各打井一眼。因缺少资金,时任小组组长的被告王廷以小组组长的名义向原告李宝印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宝印人民币伍仟圆付给五组生产队打井给钩机工钱,按壹分利息结算”,该欠款列入小组当年往来应付项目中。2009年年底在小组改选中裴彦当选小组组长,此款经原告李宝印多次向上水地村五组现任组长裴彦及原任组长王廷主张还款,两任组长对责任承担各持己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廷任上水地村五组组长期间在组织本组村民抗旱打井的过程中,因打井资金短缺,以小组组长的名义向原告李宝印借款5000元,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小组打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借款及利息依法应由被告上水地村五组偿还。被告王廷不承担责任。被告上水地村五组以该借款系被告王廷个人所借且被告王廷用所借款项打的井的位置不当,打井的费用不合理小组村民不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宝印欠款本金5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喀喇沁旗锦山镇上水地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