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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茂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兵仁、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淡漠,夫妻矛盾加剧,现双方分居已长达半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根据自己意思选择由谁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婚后加盖两间房屋和7万元共同存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存在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平均分割的7万元夫妻存款中有5.5万元系被告工伤赔偿款,该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徐某甲现年12岁,二儿子徐某现年3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于2011年11月18日因工伤获得各项赔偿共计5.5万元。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尚存王牌21寸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有两间平房。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双方于2012年底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两间房屋;家具一套,48寸康佳电视机一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立马电瓶车一辆,海尔手提电脑一台,春兰立式空调一台,桑夏太阳能一台;共同债权1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工伤处理协议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原、被告现偶有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