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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永;李勇;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红梅,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分公司秘书。系王永之妻。原审被告:李勇,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原审被告李勇、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上诉人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梅、原审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1时30分,李勇驾驶鲁C×××××号轿车顺健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杏园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永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王永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所有权人为王涛,李勇系其雇员,该车在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勇向王永支付了赔偿款6500.00元。为赔偿事宜,王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勇、王涛、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共计126522.9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永主张李勇、王涛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李勇、王涛、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对于王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鉴定费2500.00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王永主张的医疗费47015.50元、残疾赔偿金61812.00元、复印费5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法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结合王永提交的护理人员林红梅的工资表等证据,护理费确定为8385.00元。对于王永主张的营养费、车损,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420.00元。结合王永的伤残等级和此次事故经过,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经查,王涛与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并未特别明示,因此对于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扣除20%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李勇作为王涛的雇员造成他人伤害,雇主王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与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王永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00元、护理费8385.00元、交通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2617.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王永住院伙食费504.00元、医疗费3701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的90%,共计40967.55元;三、王涛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王永鉴定费2500.00元、复印费530.00元的90%,共计2727.00元(已支付的6500.00元,折抵后从第二项赔偿款中扣除);四、李勇对第三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0元、诉讼保全费1120.00元,由王永负担134.00元,李勇负担3816.00元。原审判决后,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王永的护理人员林红梅工作单位为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分公司,该单位为事业编企业,被上诉人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卡明细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认定护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永辩称:被上诉人之妻林红梅的工作单位为企业,而非事业单位,其工资发放形式分为现金和打卡两部分。林红梅在调取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卡明细时,银行告知其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林红梅因护理被上诉人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王涛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护理人员林红梅与被上诉人王永系夫妻关系,林红梅在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分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国有企业。王红梅的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按月发放到工资折上,另一部分为绩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分公司制定的《中铁十局青岛工程分公司各种假期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和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员工因事请假,经领导批准,按照实际缺勤天数扣减岗位工资,全月事假的,不支付工资待遇。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一份,证明林红梅2012年6月份的纳税额为零,其因护理未发放工资。上诉人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质证认为纳税额为零仅能证明未达到纳税起征点,并不能证明未发放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及个人所得税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林红梅工作单位出具的《中铁十局青岛工程分公司各种假期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和具体情况处理的规定》、工资条、绩效工资支付单、一次性奖励支付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无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故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卡明细,但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林红梅因护理王永而造成月工资、绩效工资、一次性奖励等收入项目减少,存在误工损失,故上诉人中华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损失。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确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