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振久与李大明、刘清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久,李大明,刘清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李振久,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花园村路***号。被告李大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清渭,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郭仓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16632075-X。法定代表人刘传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左振贵,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李振久与被告李大明、刘清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李大明和刘清渭、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和左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久诉称,被告李大明赊购原告的钢材,截止于2010年1月29日下欠原告钢材款209824元,刘清渭与李大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郭仓镇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工地,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是承建公司,请求李大明、刘清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该钢材款及其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大明辩称,其不欠原告钢材款,李大明和刘清渭不是合伙关系;其只是刘清渭的会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清渭辩称,郭仓镇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工地是其承建的;李大明是其会计,二人在该工地不是合伙关系;其直接与郭仓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该工程与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拖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那么多,拖欠数额需要与原告再清算。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辩称,郭仓镇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工地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刘清渭与郭仓乡(现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郭仓乡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建设协议》,由刘清渭施工建设,被告李大明在该建设工地上系刘清渭的会计。该工地在建设过程中多次赊购原告的钢材,截止于2010年1月29日原告方与该工地进行了结算,李大明作为会计代表刘清渭向原告方出具了证明条,具体内容为“兹证明到,郭仓任仓工地钢筋款共计409824元,肆拾万玖仟捌佰贰拾肆元整,已支贰拾万元,下欠贰拾万玖仟捌佰贰拾肆元整。负责人后面文字为郭仓任仓门面工地,出具人后面文字为李大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庭审中刘清渭提供了原告及其妻子田美英出具的收款条(计款62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同意从209824元中扣除,要求被告方偿还下欠钢材款147824元。原告方主张刘清渭与李大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郭仓镇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工地,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是承建公司,请求李大明、刘清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该钢材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均予以否认,原告方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明条、收到条、施工建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及辩解可以认定刘清渭系与郭仓乡(现为镇)人民政府《郭仓乡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建设协议》的签订者和具体施工方,因该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刘清谓承担,刘清谓所承建的工地上赊购李振久的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清渭拖欠原告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渭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刘清渭与李大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郭仓镇任仓社区沿街商住楼工地,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是承建公司,请求李大明、刘清渭、山东省汶上县第六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该钢材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均予以否认,原告方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清渭未结算清楚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振久钢材款147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李振久负担1000元,被告刘清渭负担344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