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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贾某、白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贾某,白某某,贾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权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宏,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治玉,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贾某、白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临牛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上官国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海涛主审,人民陪审员薛伟霞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建宏、被告贾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治玉、第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按照习俗我和第三人贾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9月27日生男孩贾鲁琦。2009年8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与第三人贾某某感情破裂,2012年4月我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我与第三人同居后十多天就随贾某某及其父亲贾某一同到山东烟台市招远市承包经营学生食堂,生意十分兴隆,收入可观,现在家庭共有财产有存款数十万元及轿车一辆。现要求将我与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即家庭共有财产的1/2归我与第三人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分家析产是指父母自愿将自己的财产分割给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活动,也包括在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对被继承财产和祖产进行析产的活动。本案中,答辩人均健在,无继承事实发生,答辩人也从未自愿分配过自有财产,且原告为答辩人儿媳,而非子女,亦非答辩人家庭成员,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无权对答辩人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2、原告和第三人并非答辩人家庭成员。该二人同居和结婚后,组建了他们的小家庭,而他们的小家庭从来就未与答辩人的家庭混通过,两个家庭自始至终都是分开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各自展开、独立经营,独立处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一案,与本案同时立案,原告在离婚案中,主张其与第三人同居和婚后所得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却未曾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并入答辩人家庭后四人共同分割。由此足以说明,原告和第三人并非答辩人的家庭成员,不存在拥有大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3、原告小家庭与答辩人家庭各自独立开展经营经商活动,是双方始终遵守的基本事实。200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后,就与第三人的姑父合伙在招远市一中承包小餐厅,期间贾某作为雇员还给其打工20余天,领取了200元工资。随后贾某离开,独自一人承包了招远市高级职业中学的小餐厅,一直经营至今。2007年9月第三人到贾某的小餐厅打工,原告也在小餐厅打过一段时间工,贾某始终按月给二人发放工资。2008年10月1日后,原告与第三人离开,独自去经营其他餐厅。2009年正月十五以后,原告与第三人再次到贾某的小餐厅打工,期间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要求下,贾某将二人的年工资分别加到10000元、20000元。2011年上半年结束后,二人嫌贾某给的工资太低,再次离开。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向原告交过一分钱,也没有给答辩人的家庭做过任何贡献。4、答辩人名下的存款,是二答辩人数十年来的个人积蓄,轿车是答辩人用个人积蓄所购买的,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赵宏伟、赵文俊的书面证言1份以及赵宏伟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权某某与被告贾某、第三人贾某某一同在外打工的事实。书面证言载明:“临猗县人民法院:原我村第四组居民权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初九结婚,婚后农历二月初十左右与其家人外出打饼务工。”赵宏伟当庭证实其与原告权某某的父亲经常在一起喝酒,原告婚后外出打工回娘家告诉父亲时,证人当时正和原告父亲在一起喝酒,听到原告与父亲对话,具体和谁出去并不清楚。3、穆永福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与原告权某某父亲关系好,经常在一起,每年正月都要在一起喝酒,原告结婚没几天就和婆家人出去打饼子了,这些年一直在外面,去年后半年回来停在娘家。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即查询临猗县信用联社、临猗县工商银行、临猗县邮政储蓄银行有关被告贾某、白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名下的存款情况:(1)工商银行:贾某某卡号6222020511010320980,2012年4月11日10时25分查询存款余额1991.45元;贾某账号05110385022045955512012年4月11日10时20分查询存款定期存单一笔,金额15万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核对被告贾某账号为0511038502204595551余额15万元的存入日期,经查询存入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存期一年。该存款在2013年8月21日由被告贾某转存,账号为0511038502205351584)(2)信用联社贾某账号655103010200000872368,2011年8月24日存款5万元;白某某与贾某某无存款。(3)临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汉信用社贾某:a、2009年8月8日存款5万元,账号为0503001000300144359,存期36个月;b、2012年1月15日存款10万,账号为65513101200001461995,存期12个月;c、2012年1月18日存款10万,账号为65513101200001474192,存期12个月;d、2012年1月18日存款16万,账号为65513101200001474262,存期12个月;白某某:2011年7月5日存款2000元,账号为65513101200000876705,存期12个月;2011年7月5日存款1000元,账号为65513101200000876872,存期12个月;2011年7月18日存款6000元,账号为65513101200000907627,存期12个月;2011年11月5日存款2000元,定活,账号为65513101200001253031,存期12个月;2012年1月17日存款2000元,定活,账号为65513101200001468183。贾某某无存款。(4)邮政储蓄银行无存款。5、经原告权某某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对被告贾某、白某某、第三人贾某某2006年农历正月初九(2月6日)以前在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予以查询,查询结果为:工商行的无法查询,信用社无存款。对于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书面证言,认为两个证人的签名笔迹相同,系一人所为;证人赵宏伟与原告父亲关系好,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赵文俊未到庭,不能证实是否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认为,证人穆永福的证言来源于原告的父亲,是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第三人的存款外,其余都是二被告辛苦获得,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并且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对二被告的家庭财产有贡献,不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家庭财产和二被告的家庭财产混在一起,更不能证实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贾某合伙经营餐厅。对原告提出的有别克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贾某的财产,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对证据5,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认为其与原告的钱和父母的钱是分开的,自己并未和父亲共同经营餐厅。对银行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别克车是父亲的财产,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被告贾某、白某某所举证据为:1、记账本1份、录音资料及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在被告贾某经营的餐厅打工,被告贾某给原告和第三人发工资。2、招远市第九中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2007年7月贾某某在招远九中独立承包小食堂一年。3、小餐厅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招远高职小餐厅系被告贾某独立承包(2012年9月6日到期),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4、证人郝建军、齐新鸽书面证言1份,赵诚、蒋威、王帅、石雷的书面证言4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给被告贾某打工,原告嫌工资低,2011年暑假后就不再给贾某打工。5、被告贾某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车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别克车系被告贾某的私人财产。6、招远高职食堂曹春武的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实从2006年开始是被告贾某一个人承包该校食堂。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工资记录是被告贾某自己所写,证明不了是给原告和第三人发放工资,况且被告还有其他员工,工资记录上并没有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资料,认为是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整理也不全面,发放工资之事仅出自第三人之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三人与原告承包期间,被告贾某也参与了经营,虽是以第三人名义承包的,但还是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有更改的痕迹,承包方亦无证据证实,且承包方与后面加盖的公章非同一单位;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中郝建军、齐新鸽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虽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也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6,认为证据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告贾某的员工,是合伙经营。第三人贾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所举、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第三人贾某某的父母。原告权某某与第三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农历1月9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9月27日生男孩贾鲁琦,2009年8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男孩贾鲁琦一直随被告白某某在家。2006年上半年,原告权某某、第三人贾某某以及被告贾某一起外出,第三人贾某某承包了山东省招远新一中的食堂,被告贾某给第三人贾某某打工,二十余天后因故停业。停业半个月后第三人贾某某又承包了招远老一中的食堂,由被告贾某和第三人贾某某共同经营,两个月左右又停业。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后,原告权某某与第三人贾某某承包了招远九中的食堂,经营了半年。与此同时被告贾某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招远高级职业学校的食堂。原告权某某和第三人贾某某停业后于2007年下半年来到被告贾某承包的招远高级职业学校食堂,直至2011年暑假前原告权某某回到家中。2011年下半年第三人贾某某也离开招远高级职业学校食堂。2010年8月5日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MJ31**,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2011年9月13日,原告权某某和第三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回居娘家至今。2012年4月9日,原告权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中止诉讼),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权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即查询临猗县信用联社、临猗县工商银行、临猗县邮政储蓄银行有关被告贾某、白某某、第三人贾某某名下的存款情况:(1)工商银行:贾某某卡号6222020511010320980,2012年4月11日10时25分查询存款余额1991.45元;贾某账号05110385022045955512012年4月11日10时20分查询存款定期存单一笔,金额15万元;存入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存期一年。(2)信用联社贾某账号655103010200000872368,2011年8月24日存款5万元;白某某与贾某某无存款。(3)临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汉信用社。贾某:a、2009年8月8日存款5万元,账号为0503001000300144359,存期36个月;b、2012年1月15日存款10万,账号为65513101200001461995,存期12个月;c、2012年1月18日存款10万,账号为65513101200001474192,存期12个月;d、2012年1月18日存款16万,账号为65513101200001474262,存期12个月;白某某:2011年7月5日存款2000元,账号为65513101200000876705,存期12个月;2011年7月5日存款1000元,账号为65513101200000876872,存期12个月;2011年7月18日存款6000元,账号为65513101200000907627,存期12个月;2011年11月5日存款2000元,定活,账号为65513101200001253031,存期12个月;2012年1月17日存款2000元,定活,账号为6551310120000146818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权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对被告贾某名下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150000元予以冻结。2013年8月21日,该存款由被告贾某转存,账号为0511038502205351584。本院当日予以继续冻结。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当事人的主体问题,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感情不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而离婚中势必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如果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有大家庭共有财产,则应先将二人的份额从大家庭中分离出来,即所谓的析产,之后再在离婚纠纷中具体分割。因此,本案案由确定及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适合的。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也正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第三人及二被告有无家庭共有财产,有多少。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和结婚后,其与二被告的家庭经济并非明确的分离状态,可以看出,一直到2011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分居,之前多数时间都是在以被告贾某名义承包的餐厅干活,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与自己的家庭从未混同过,其所举证据为自己的一份记账本,其举证目的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自己承包的餐厅干活时,自己给其发有工资。但从记账情况看,并不显示属工资,反而更像是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的零花钱,这样反而可以证明两个小家庭经济混同,被告贾某掌管着主要的收入。被告的另一份证据为录音资料,该证据的谈话内容中虽然也涉及到二人工资问题,但并不能完全证实被告的主张。即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二被告在2007年至2011年的存款共计261000元(即贾某名下2009年8月8日存款50000元,2011年8月24日50000元,2011年7月22日150000元,及被告白某某名下存款11000元)和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的别克轿车一辆,为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权某某、被告贾某、白某某及第三人贾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261000元中属于原告权某某及第三人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30500元。二、2010年8月5日购买、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车牌号为晋MJ31**的别克轿车一辆为家庭共有财产,有原告权某某和第三人贾某某一半产权。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二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国峰审 判 员 谢 海 涛人民陪审员 薛 伟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永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