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5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梁某某,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梁友信(系梁某某父亲),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吴云飞,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经营部职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友信、吴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现年4周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甚至指使他人殴打原告。2011年10月9日晚,原告和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父亲对原告拳打脚踢,猛击原告头部数拳,致原告头部外伤。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但被告却以索要原告父母的房屋为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索要原告父母房屋未果,多次指使其娘家人对原告实施殴打,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忍无可忍之下于2011年10月搬出去居住,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半之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丝毫复原的可能,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应由我抚养,由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自2011年10月后王某某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至今已有一年零十个月的时间,这期间王某某的工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一半;(二)、2009年孩子出生时办满月接了7000元礼金,后王某某从娘家拿了3000元,办理了10000元的存款事宜,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一半;(三)、王某某的社会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一半;(四)、在王某某家中的志高空调、康佳电视、帝森音响和中兴DVD、海尔洗衣机和美的冰箱、茶几等都是我出资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我要求王某某返还;(五)、婚后王某某从我父亲处借走6000元,用于购买电脑。2011年6月1日借走5000元,用于炒股,我要求王某某返还;(六)、2007年9月至2011年11月,王某某的父母一直住在我为其承租的房屋内生活,房屋一直由我父亲垫付,共计10200元,要求王某某支付;(七)、婚前个人财产三万元,要求王某某返还;(八)、由于王某某存在婚外情,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要求王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庭审中,焦点问题:一、婚生子王某随谁生活有利;二、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就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王希宝的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古冶区范各庄镇东工房社区票据一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发票两张,证明我给王某每年缴纳太平洋人寿保险保费5100元,交了4年了。梁某某质证后认为,存折的户主为王希宝,不能证明是给孩子交的,医保费的票据是2012年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王某随王某某生活有利。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王某某提交的发票中记载的投保人为王希宝,不足以认定为王某缴纳了人寿保险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古冶区范各庄镇东工房社区票据证明的王某某为王某缴纳40元医保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古冶区范各庄镇大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一直由我抚养。王某某质证后有异议,孩子出生时在我们家住着,一个多月都是我父母管。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梁某某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古冶国义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王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我不可能月月都开3000元。我爸住院两个月,这两个月一分钱没有。梁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唐山同济商场有限公司发票5张,收据1张,证明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志高空调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帝森音响一套、中兴DVD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茶几一个。王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这些东西都是我们家里的钱买的,我们家给了3万多元的彩礼钱。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王某某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张素萍的书面证言及范各庄镇大安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的父母一直住在我们为其承租的房屋内,每月200元,共计10200元,该款项由我方垫付。王某某质证后有异议。结婚前,我父母的房让我们结婚住,他们家让我父母到他们家住,根本没提要钱的事,还说给我父母买一间房住着。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对张素萍的书面证言因王某某不认可,且张素萍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范各庄镇大安各庄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王某某有婚外情。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听不清楚。录音哪儿都能录,我不认可。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某某与梁某某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4日生有一子王某,现随梁某某居住生活。2011年10月,王某某与梁某某开始分居。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志高空调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帝森音响一台、中兴DVD机一台、科诺DVD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在王某某处。婚后无夫妻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不能谅解,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且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王某现随梁某某居住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认定婚生子王某随梁某某生活应更有利于其今后成长。关于王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王某某的固定收入情况予以酌情判处。关于财产分割,志高空调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帝森音响一台、中兴DVD机一台、科诺DVD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为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应予以返还。对梁某某主张的分割王某某双方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请求,因梁某某未举证证明该钱款存在,也未证明该钱款转为其它有形财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某主张的分割双方1万元的请求,因梁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存款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某主张的王某某欠其父亲梁友信11000元,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随被告梁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志高空调一台、康佳电视一台、帝森音响一台、中兴DVD机一台、科诺DVD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梁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