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9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钱X1诉钱X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1,钱X2,钱X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171号原告钱X1,女,2005年5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钱X4,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2,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被告钱X3,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钱X1与被告钱X2、钱X3(以下均简称姓名)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X1的委托代理人李X,钱X2,到庭参加了诉讼;钱X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X1诉称:马X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其生前立有遗嘱,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我单独继承,其他财产由他人继承。现我起诉,要求继承获得上述房屋。钱X2辩称:我母亲马X生前说过要把房屋给钱X1,我知道此事。我同意钱X1的诉讼请求。钱X3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于2001年7月18日登记至马X名下。钱X5与马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钱X2及钱X3。钱X5于1995年9月去世。马X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钱X6是钱X5之弟,钱X1是钱X6之孙女。2011年10月14日,马X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在其离世后X房屋由钱X1单独继承。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栏有马X签字,代书人栏有谭X,见证人栏王X、谭X。钱X2代为提交了一份据称为钱X3签字的答辩书,内容为钱X3同意钱X1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钱X1和钱X2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钱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马X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马X在遗嘱中将X房屋遗赠给钱X1,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钱X1要求获得X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归原告钱X1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钱X1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钱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