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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某1,男。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女。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军明,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于2013年元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年××月××日与被告生育一女杨某3,现随原告生活,要求由原告抚养。综上,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生女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年××月××日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因琐事发生分歧,也是正常的事,但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离婚,主要是因被告没法生育孩子,并非双方感情破裂,应驳回原告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女儿杨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2、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3、原告应返还被告陪送物品25英寸彩电一台、被子六条。4、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总之,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8年抱养一女,名杨某3(××××年××月××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杨某3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时间不算短,彼此之间已有了充分了解和认识。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和争吵是难免的,双方要正确对待,冷静客观的去解决。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差异,要相互宽容、相互体谅,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