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施某,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正群,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成年,住泰安市岱岳区,农民。被告李某,女,汉族,成年,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被告张某之妻。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被告张某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2月26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本金40000元,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某系被告张某之妻,鉴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的生意周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为此,被告张某为原告施某写下借条两张。一张借条注明:“今借施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2.2.20号”。另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施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3.2.26号”。另外,原告陈述借款之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我院,审理中,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24日结婚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证实。由于被告张某、李某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当庭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审理中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被告在原告催要时应及时归还,久拖不还,与法相悖,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2分,因只有原告一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作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又是用于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因此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李某归还原告施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某、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上述两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四、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杨延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