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明花与张建华、张杰、张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花,张建华,张杰,张全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曹明花,女,1950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63年2月生。被告张杰,男,1981年1月20日生,系张建华之子。被告张全明,男,1971年12月1日生。原告曹明花因与被告张建华、张杰、张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8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张杰、张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花诉称:2012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沿蓼堤至涧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蓼堤镇中学东100米处时,被后面同方向行驶的豫N530**号柳州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逃逸,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车祸伤致右额叶脑挫伤,左眼内斜约25度,外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原为田某某(虞城县谷熟镇田老家村人)所有,田将该车转让给张建华、张杰父子后,张杰称又转让给了张全明,因被告均不愿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张建华无答辩。被告张杰辩称:该车于2005年以13300元的价格从田某某手里购得后,于2006年2月转让给了张全明,当时,双方在张全明在商丘开办的修车厂门口办理的交接,行车证、交强险等手续齐全,与张全明商定的价格是6300元,而张全明实际只付了6250元,至于张全明接管该车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被告张全明辩称:印象中没有买过张杰的车,自己不应当被列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2、肇事车辆照片2张、车驾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曹明花、郭某某、田某某、张杰、张全明的询问笔录;4、田某某与张建华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自己被撞伤后,肇事司机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核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田某某,田于2005年12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张建华、张杰父子后,张杰又将该车转让给张全明,几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5、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9441.30元;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伤致右额叶脑挫伤,左眼内斜约25度,外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杰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已不为自己所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全明对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记录的自己的口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原话,自己没有购买该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6可以印证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和支持。被告张建华、张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全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2日18时许,原告沿蓼堤至涧岗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蓼堤镇中学东100米处时,被后面同方向行驶的豫N530**号柳州五菱微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车上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9441.3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车祸伤致右额叶脑挫伤,左眼内斜约25度,外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田某某(虞城县谷熟镇田老家村人),田于2005年12月28日将该车以13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建华、张杰父子,一年后,张杰以625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全明,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张全明作为最后一位受让人,应当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谁实际控制和使用着该车辆,也有义务配合交警部门和司法机关查清该案的责任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其既没有提交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实际使用人和弃车逃逸的肇事司机的基本信息,对该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9441.30元,护理费(50元×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8年×10%)1354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合计30006.19元,由被告张全明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本院与案件受理费一并裁决;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张建华、张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明赔偿原告曹明花各项损失共计30006.1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明花对被告张建华、张杰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50元,原告原告曹明花负担250元,被告张全明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