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团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团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团野某某,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日本国人,原住日本国爱知县,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团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团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5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返回日本国。1998年1月,原告获准赴日本国探亲。双方在日本国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2年6月,原告回到福清,双方没有联系。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团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团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5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返回日本国。1998年1月,原告获准赴日本国探亲。双方在日本国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2年6月,原告回到福清,双方没有联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仍未联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皮箱一个。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团野某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可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团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团野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施 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