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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执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华,赵新民,何茂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261-2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陈建华,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陈集行政村陈集村168号。被执行人赵新民,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陈集行政村陈集村372号。被执行人何茂杰,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吕陵行政村吕陵村30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建华、赵新民、何茂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菏牡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已经执行到位145400元,本金546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陈建华、赵新民、何茂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