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罪时未成年)。2011年6月因赌博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某商贸城内,被告人姚某甲因琐事将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2年12月9日和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某甲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刘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系自首,且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