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董××。原告雷××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诉称:被告因经营苗木、绿化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33000元,共计借款48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返还雷××借款483000元。被告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雷××借款48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减半收取4273元,由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