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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伟,吴义林,赵剑平,李光群,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表人孙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翠,公司法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义林,女。委托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剑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大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代表人蒲红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伟、吴义林、赵剑平、李光群、南充市泰鹏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伟系该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张龙彪之子,被上诉人吴义林系张龙彪之妻。被上诉人赵剑平、李光群系夫妻关系,系川R44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R0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实车主,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及法定车主。2012年1月12日晚,张龙彪驾驶属其子张伟所有的川Q331**号小轿车搭乘乘客廖润红、秦培芬在308省道153KM+200M右湾道处与赵剑平驾驶的川R442**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川R0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张龙彪当场死亡,廖润红及妻秦培芬受伤,两车受损,其中秦培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宁县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赵剑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龙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廖润红、秦培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平支付了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0元。因原被告对其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416478元。审理另查明: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对川R44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对川R0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川Q331**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商业险的司乘人员乘坐险为每人200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赵剑平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均称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予说明,也未提供该条款。另查明:受害人张龙彪生前于2005年12月起一直租用他人房屋居住在高县沙河镇望马街169号从事烟草、饲料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烟草零售许可证、投保保险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龙彪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从事个体经营,事实清楚,因此,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对待,被告提出要求按农村标准处理本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吴义林在其夫死亡时已年满55岁,应按丧失劳动能力人口对待,但张龙彪死亡时已年满54岁,故本案中原告吴义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到推定张龙彪丧失扶养能力的60岁止,原告吴义林今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川R44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及经营挂靠单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中事实车主赵建平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川R44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挂车连接为一体,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未区分主车和挂车责任,因此,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均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仅以主车保险理赔的规定明显不利于投保人,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初衷。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死一伤,故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本着照顾无过错者的原则在各个案件中进行分摊。该起交通事故受害者张龙彪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5744.50元、处理丧葬亲属的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吴义林生活费41088元(13696元/年×6年÷2人),共计446812.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余386812.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3016.48元(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受害者秦培芬、廖润红各项赔偿款后余额),由被告赵建平承担186433.52元(含已垫付的安葬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其余77362.50元在川Q331**号小轿车投保的乘坐险和张龙彪的遗产内赔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在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3016.48元,由被告赵建平承担186433.52元(含已垫付的安葬费及其他费用4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平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张伟、吴义林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建平和四川省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即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安邦四川公司应当仅在主车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一审判决安邦四川公司在主车和挂车商业险内赔付有误。一审法院以主车和挂车累计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为7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伟、吴义林及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机动车及其挂车之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问题,安邦四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规定明显不利于投保人。因为通常情况下,挂车并不单独使用,而是与主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人仅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那么投保人对挂车的单独投保则失去应有的保险意义,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初衷。作为保险人的安邦四川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就该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安邦四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一审据此判决由安邦四川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符合规定。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