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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84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死者不符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范围,不承担第三者险的赔偿,应按车上人员险给予合理赔偿。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向原告赔偿2845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证明豫N229**/豫NH8**号主挂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两份交强险和分别为50万、5万元的两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车辆于2012年12月18日5时50分,由朱某甲驾驶在广东省某某县206线上急弯下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翻落,苏某甲死亡,车辆、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司机朱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死者苏某甲是被甩出车外死亡。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合法登记且年检合格,驾驶员朱某甲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死者苏某甲的损失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53140.4元,并承担道路设施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19910元。6、收条1份;证明原告将受害人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其近亲属,原告具有保险索赔权。7、户籍注销证明、殡葬证、尸验报告、火化证;证明受害人苏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尸体已火化及其死亡原因。8、交警队证明;证明受害人苏某甲系事故中当场死亡,尸体倾覆在车辆前部。9、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受害人苏某甲被抛出车外死亡,其损失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处理。10、公路设施损失预算单两份、发票两份;证明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失,并由原告负担。11、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1000元原告已承担。12、施救费、吊车费发票;证���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吊车费11200元。13、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不是第三者范围。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死者是该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第三者。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明确显示死者不是该车辆挤压导致死亡。对第四份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是死者及车主私自达成的协议书,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死者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六、七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死者是被甩出车外死亡,不是被车辆挤压。第九组证据的异议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第十份证据的异议为是受损单位自己核定,应由物价部门核定评估,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第十一份证据的异议同第十份证据的异议。对第十二份证据的异议为,误工费用是车辆的车主本身支出的费用,因该车辆没有车辆事故责任险,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对第十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申请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朱某甲系肇事司机,证明死者是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挤压死亡。原告认为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与其证人证言相吻合,事故发生时死者苏某甲被甩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挤压死亡,这点与死者的尸检报告也相一致,所以死者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朱某甲与死者有亲属关系,其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其陈述死者被挤压致死,但在交警队来人之前没有救援车辆来救援,死者丈夫不可能把死者从车下拉出,所以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当事人陈述材料即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某某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三份,即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两份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笔录及2012年12月18日朱某乙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鉴定书。上述证据一是证实死者苏某甲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二是证实朱某甲的陈述材料与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朱某甲的陈述材料是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做出的,比较客观真实;三是从这六份证据上看死者系肇事车辆车头严重变形在车内死亡,这也与死者的鉴定结论相一致;从朱某甲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死者是死在车内的。综合本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死者苏某甲不是保险条款中的第三人,所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险拒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为,第一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庭审后提出,已超过���审中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现在法庭对这几份证据组织质证,从朱某甲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到朱某甲并没有肯定当时死者是死在车内的,因为当时害怕没有说清死者的位置。从朱某乙的笔录上可以看出死者是死在肇事车前边的,而且根据法医鉴定也可以看出死者是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肇事车辆砸压致死的,所以死者的赔偿应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死者的赔偿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赔偿。对此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对此本院采纳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某某县公安局对朱某甲询问笔录中相一致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十、十一份证据的异议不予���纳。对第十二份证据的异议予以采纳,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十三份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六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其中的朱某甲的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是死在车内的;朱某乙的询问笔录因为也是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比较客观真实,能证实死者是死在车外的。本院认真审查某某县公安局在事故发生后向朱某甲询问的三份笔录及向朱某乙询问的一份笔录,2012年12月18日朱某甲的讯问笔录上主要显示的是“翻车后,我有些头晕,手有点轻微擦伤。接着我就想到朱某乙和他老婆,我看到我旁边朱某乙的老婆一动不动,我怀疑她已经死了,于是我喊了一下朱明海,他应了,我就跑了……”。2012年12月19日朱某甲的讯问笔录上主要显示“货物散落一地,车头变形了,车轮朝上车顶着地,朱某乙还在车里,他老婆的情况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到车头变形严重估计她已经死掉了”。2012年12月28日朱某甲的讯问笔录主要显示“翻车后,我马上爬出来,叫喊朱某乙夫妻,朱某乙答应了,而他老婆没有答应,我估计朱某乙老婆已经不行,吓坏了,害怕朱某乙打我,就爬上公路跑到前面的村庄里的路边”。2012年12月18日朱某乙的讯问笔录主要显示“车翻下来后我才醒过来,当我从驾驶室爬出来时,朱某甲已经出来了,我没有看到妻子,然后我就急忙爬上公路边上喊人,但附近没有人,当时天还没有亮,过了会就有群众过来了,我才又下去看,就看到我妻子躺在肇事车车头前面,已经不会动也喊不应了,我感觉她已经没了”。从上述四份讯问笔录内容上本院认为可以看出,死者苏某甲应当是死在肇事车车头前边,具体是否受到肇事车辆挤压情况不清。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凌晨,朱某甲雨天驾驶乘载苏某甲、朱某乙夫妻的号牌为豫N2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豫NH8**挂重型低板挂车,装载27.6吨货物由广东省普宁市开往河南省郑州市,05时50分许,行驶至206国道209㎞+700m某某县八尺镇梓田村急弯下坡路段,所驾驶车辆往左驶出路面,翻落3.70米高的路坎下旱田里,造成苏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货物、道路设施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车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53140.4元,并实际履行。车主持该调解书等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229**/豫NH8**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主、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并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5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司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在乘坐人未扣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雨天、夜间通过急弯、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交警队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书一次性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53140.4元,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对此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追偿的数额应以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为限。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河南省农村标准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系死在车内,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拒���。本院认为,具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死者苏某甲是在车外死亡,虽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否受到肇事车辆的挤压,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事故发生时死者苏某甲被甩出车外死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是第三者关系,其死亡亦是因被保险车辆所致,苏某甲的身份已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所以保险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94×20=15049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元(女儿朱某丙5032.14×2÷2=5032.14元,儿子朱某丁5032.14×8÷2=20128.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道路设施损坏修复费11000元;5、路灯、水沟、水管损坏修复费7410元,共计221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赔付221171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