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红琴与王守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琴,王守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450号原告:张红琴,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茂,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王守茂之姐姐)。原告张红琴诉被告王守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善、XX,被告王守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琴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守茂驾驶鲁XX/XXX**号玉米收割机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河宗路诸由观外镇赵刘村南,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红琴驾驶的鲁FK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红琴摩托车损坏,人受伤。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茂向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红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王守茂赔偿原告张红琴先期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40658.69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共计142338.69元的70%计99637元。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后期费用我方保留诉权。被告王守茂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单据在我方手里,原告在本案亦未予主张,我方也不主张,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结算)。由于原告张红琴治疗尚未终结,以后还需花费,我不同意现在解决。我要求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守茂驾驶鲁XX/XXX**号(未悬挂)玉米收割机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河宗路诸由观外镇赵刘村南,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红琴驾驶的鲁FKRX**号(未悬挂)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红琴摩托车损坏,人受伤。原告张红琴伤后先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56天,目前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50658.69元,被告王守茂已付10000元。被告王守茂对原告主张的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红琴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张红琴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被告王守茂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红琴和被告王守茂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守茂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红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守茂所有的鲁XX/XXX**号玉米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守茂对原告张红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红琴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支付医疗费共计1506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共计152338.69元。扣除被告王守茂已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守茂应当再赔偿原告张红琴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338.69元的70%计99637元。原告张红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茂赔偿原告张红琴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守茂承担。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王守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