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福信与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进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信,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杨福信,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红花镇上郭桥村。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进才,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杨福信诉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信诉称,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9日、2011年6月19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做到还款付息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进才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0元的事实。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进才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9日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杨福信借款200000元,并向杨福信出具了借条,借条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才的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1年6月19日,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杨福信借款45000元,由王进才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王进才作为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共向原告杨福信借款24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杨福信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福信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福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西华县众鑫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审判员  袁素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