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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克让诉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克让,马东,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6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克让,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周淑萍,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东,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张克让因与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一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津检民行抗字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津高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崔真、张景志出庭。张克让及委托代理人周淑萍,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7日,一审原告张克让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称,其女张愈浓与马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前,马东向张克让借款50000元用于隆鹏园3-3-***号房屋装修,虽未书写文字凭证,但借款事实已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再,2007年马东回津后,因其住所无家具,故借用张克让家具一套,内含黄色红榉实木写字台一个。张克让起诉要求:一、判令马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马东归还所借实木写字台一个;三、案件受理费由马东承担。马东辩称,50000元装修款项系其个人出资,双方并无相关借款凭证,张克让所提供之票据、录音等证据并无证明效力,其所依据之民事判决书就50000元债务认定部分已经上诉法院予以纠正,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即便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就第二项返还写字台诉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属马东所有,故其不同意张克让诉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克让原系马东岳父。2006年12月18日,马东与张克让之女张愈浓登记结婚。结婚前,曾对马东所有的南开区保山道隆鹏园***号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8月4日,马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张克让为装修马东所有的隆鹏园***号房屋垫付装修费5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债务应由马东承担。该判决书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判令写字台归马东所有。现张克让依据该份判决,要求马东偿还装修费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写字台。又查,马东不服(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论述中就张克让与马东之间债务的认定及明确由马东承担债务不妥,予以纠正;同时,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余部分包括实木写字台归马东所有的判决内容。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克让依据一审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克让垫付50000元装修费已构成马东应承担之债务”的判断作为关键证据予以起诉,但该判断已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故张克让依此为据请求马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关于张克让要求马东归还实木写字台一节,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该物件属马东所有,张克让的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克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张克让负担。张克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论述部分已确认,张克让垫付的50000元装修费为马东借款债务,马东应归还写字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张克让原审的诉讼请求。马东答辩称,其与张克让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克让主张的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论述部分已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关于写字台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马东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张克让向马东主张偿还借款所依据的是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论述部分,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原审判决书论述部分,给予了纠正。故张克让向马东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关于张克让请求马东归还写字台的上诉请求,因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已经审理完毕,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克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0)一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克让承担。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张克让依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论述部分向马东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克让要求支持原审诉讼请求。马东则同意二审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张克让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条、借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仅依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826号民事判决书论述部分主张权利,但该判决的论述部分已被本院(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纠正,故二审判决驳回张克让请求马东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一中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