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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韩与韩甲、韩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韩,韩甲,韩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012-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韩甲。被告:韩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韩甲、韩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韩甲、韩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韩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韩甲、韩乙因装修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534%。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韩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韩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的房地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0元,但借款后,截止2013年2月21日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已宣布本借款于2013年2月2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结算该笔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13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韩甲、韩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66413.66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9963.07元(算至2013年3月10日),合计686376.73元,之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韩甲、韩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300元;三、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甲、韩乙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9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韩甲以自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甲发放了900000元贷款的事实。4.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因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13年2月22日提前到期的事实。5.贷款利息明细表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19963.07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1300元的事实。被告韩甲、韩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韩甲、韩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韩甲、韩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韩甲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韩甲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韩甲承担,故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提起诉讼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被告韩甲承担。被告韩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韩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韩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甲、韩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甲、韩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666413.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3月10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9963.07元,2013年3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甲、韩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300元;三、如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被告韩甲、韩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韩甲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园××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7元,由被告韩甲、韩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