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潘国忠、潘笑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潘国忠,潘笑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锡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坤,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忠,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潘笑笑,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潘国忠、潘笑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忠、潘笑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房屋作抵押,可向原告借款最高不超过57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2011年2月17日,被告潘国忠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期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3月21日,欠款本金为371899.51元,利息17155.95元,罚息2291.27元,合计391346.73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国忠、潘笑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1899.51元、利息17155.95元,罚息2291.27元,合计391346.73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要求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潘国忠、潘笑笑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国忠、潘笑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国忠、潘笑笑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7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即两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对于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2009年8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2月17日,被告潘国忠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3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如约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欠本金371899.51元,利息17155.95元,罚息2291.27元,合计391346.73元。当前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32%。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关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支用单”及“借据”对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虽然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原则约定,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将该项费用调整为13000元。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双方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国忠、潘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371899.51元,利息17155.95元,罚息2291.27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潘国忠、潘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3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10元由被告潘国忠、潘笑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潘国忠、潘笑笑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上述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长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