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与章某经事先约定后,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54号附近的小巷,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章某。交易完成后,邓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一部手机。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毒物理化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二、涉案毒品0.52克(扣押于公安机关)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