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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大同与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同,曾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曾大同,男,194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文辉,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曾大同与被告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同诉称,被告曾文辉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曾大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曾大同收执,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文辉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文辉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曾文辉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文辉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曾大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曾大同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曾大同催讨未果。原告曾大同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曾文辉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大同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文辉尚欠原告曾大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文辉没有按期归还,因此,原告曾大同请求被告曾文辉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大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曾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