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志仁与董大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周天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具体如下:2010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一分半计算;2010年1月27日,借款80000元,利息按每月一分半计算;2010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一分半计算;2010年10月9日,借款20000元,利息按每月一分半计算;2012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2013年1月前,被告董某某均按时偿还利息,之后,被告董某某就以各种理由逃避还债,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董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4个月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20万元按1.5%月利率计算,5万元按2%月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2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董某某陆续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10年1月9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7日借款80000元,2012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2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就上述四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0日被告董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8日,之后未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董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返还借款2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另2012年12月20日所借的50000元约定“月息0.2%(月息壹仟元整)”,以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为1000元计算,其月利率为2%,应认定“0.2%”系笔误,故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且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8日,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周天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