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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兰与被告黄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兰,黄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吴长兰,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秀凤,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长兰与被告黄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相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兰及被告黄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兰诉称,2012年8月25日,黄秀凤向吴长兰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时要时付。现吴长兰需要用款,要求黄秀凤归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黄秀凤辩称其向吴长兰借款2万元属实,自2012年8月25日开始每月支付吴长兰利息800元,并于2013年4、5月间三次共向吴长兰委托的收款人员钱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现只欠吴长兰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黄秀凤向吴长兰借款2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双方通过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还款方法为随时要随时付。后因还款争议,吴长兰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黄秀凤陈述其自2012年8月25日借款开始每月支付吴长兰利息800元,2012年3月因为没能及时付息,吴长兰与委托的二名社会闲散人员一同在2012年4月的一天夜里到黄秀凤家里要钱,黄秀凤当天夜里支付了3、4二个月的利息1600元。此后,黄秀凤源于社会闲散人员钱某的压力,于2013年4、5月间分三次向钱某归还了借款1.5万元。黄秀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钱某收条并申请钱某出庭作证。证人钱某证实其是受吴长兰委托向黄秀凤要款,黄秀凤分三次归还了1.5万元,后因为吴长兰答应给付的好处费不兑现,其没有将要回的款项转交给吴长兰,并承诺向黄秀凤要回的款项由其在具备还款能力时归还吴长兰。证人钱某为社会闲散人员,其自称专门为人打工要钱。吴长兰在庭审中认可共收到黄秀凤前期支付的利息4600元和钱某2013年4月的一天夜里收回的利息1600元,但是否认后期委托钱某向黄秀兰继续要款。上述事实有吴长兰提供的借条、黄秀凤提供的钱某收条、证人钱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吴长兰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黄秀凤借款2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吴长兰在借贷关系中收取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充当黄秀凤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吴长兰自认,截止2013年4月24日,其共收取利息6200元,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金额为3000元。吴长兰委托社会闲散人员向黄秀凤要款,且在夜间进行,其做法不当。黄秀凤目睹了吴长兰带领钱某登门要款,将钱某作为受托人对待,从而将款项通过钱某向吴长兰归还,属合理判断。且要款人身份也可能导致黄秀凤主观上产生恐惧心理,其后果应由吴长兰承担。本院认定黄秀凤已向吴长兰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黄秀凤尚欠的借款应及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长兰借款2000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吴长兰负担135元,黄秀凤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款同期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审 判 员  金相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常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