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投资人:杨建国。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黄晓海与人民陪审员方展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购买价值为96665元的办公椅。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2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全额支付了96665元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支付了2万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办公椅、货款共计96665元的事实。2.预付款收据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预付款收据、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价值966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96665元货款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多付了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购买价值96665元的办公椅。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预付款,于2012年8月9日又支付了96665元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多支付的2万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多支付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2万元货款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将该2万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省安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吉祥瑞办公家具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