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刘雪云、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刘雪云,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5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徐纯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健,该银行员工。被告刘雪云。委托代理人殷琦,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键,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刘雪云、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余健、被告刘雪云的委托代理人殷琦、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扬州分行诉称:被告刘雪云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钢材市场业务的信用卡(卡号:×××5734),并于2010年9月19日开卡使用,2013年6月25日开始逾期。被告双赢担保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刘雪云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刘雪云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7525.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雪云偿还本金195996.28元,利息及滞纳金11529.13元(计算至2013年7月4日);2、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被告双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7月4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207525.41元(包括透支本息206525.41元、滞纳金1000元),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206525.41元×0.0005×天数),被告双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银行客户协议和章程,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该银行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和章程。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透支金额。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暂住情况。4、信用卡分期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刘雪云向工行扬州分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5、担保函,证明被告双赢担保公司为被告刘雪云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刘雪云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刘雪云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双赢担保公司辩称:被告刘雪云已经全部偿还本公司为其担保的信用卡分期欠款,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业务。被告双赢担保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行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双赢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双赢公司为持卡人在信用额度下形成的透支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双方还特别约定:由双赢担保公司担保的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只能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办理分期付款后,工行扬州分行确保立即将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为零。否则若发生该卡二次透支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工行扬州分行承担。又查明,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刘雪云办理的由双赢担保公司担保的信用卡分期借款,尚有本息合计25588.68元未偿还,该卡其余欠款均为被告刘雪云二次透支消费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雪云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透支款和支付透支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雪云偿还欠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双赢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双赢担保公司担保的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只能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办理分期付款后,工行扬州分行确保立即将该信用卡额度调整为零。否则若发生该卡二次透支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工行扬州分行承担。故被告双赢担保公司应当就被告刘雪云该卡分期业务尚未偿还的25588.6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卡其余欠款系原告未能按照约定调整信用卡额度造成被告刘雪云二次透支,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赢担保公司对该部分欠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07525.41元;二、被告刘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206525.4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雪云上述欠款在25588.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被告刘雪云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