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长宜与曹延军,曹文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曹某某,曹某,中国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被告中国某公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被告中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灌云县伊山南路与长安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曹某某驾驶苏GAT2**号小型轿车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2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38元(庭审中变更为38988元);本案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是借用女儿曹某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另外,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原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未提供发票,床被租赁费、抢救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我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苏GAT2**号小型轿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灌云县伊山南路与长安大道交叉路口)左拐弯向北进入伊山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林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期间(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13日)支付医疗费14158.62元。被告曹某某在原告伤后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6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手掌擦伤;其伤后休息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2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对症及康复治疗)约为1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362元。三、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有的三星永久电动踏板车在事故中的受损价值为65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认证费100元。四、苏GAT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曹某,被告曹某某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为农村户口性质,但在城镇拥有住宅(坐落于灌云县开发区孙滕路东侧东方家园3幢201室),房屋共有人为常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及常梅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5、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价值认证报告书及车损认证费发票,8、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三、被告曹某某举证的1、事故预交款单,2、驾驶证及行驶证,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连云港市山河机械厂工资发放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佐以出庭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误工费为5100元/月;因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经审查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某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20%,并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因即使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20%,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也足以涵盖,故是否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性质,但是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有关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药费14158.62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4818元、车辆损失650元、车损认证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本院依法支持740元(20元/天×3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500元(5100元/月×5月),本院依法支持12365.42元(29677元/年÷12月/年×5月);对原告主张的床被租赁费、抢救费、交通费共计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对已实际发生的3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有关权利;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54.04元。因此,被告中国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833.42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820.62元,共应赔偿34654.04元;被告曹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300元,因被告曹某某已经给付12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10700(未计算诉讼费)。综上,被告中国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3954.04元,给付被告曹某某10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23954.04元。二、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107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