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与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余××。被告:庄××。原告余××为与被告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诉称:被告庄××因需向原告购买煤,于2006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庄××欠原告煤款计人民币11048元,同时由被告庄××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11048元。被告庄××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货款计人民币11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元,由被告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