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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任庆东与盛修青、朱俊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东,盛修青,朱俊利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任庆东,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房贵刚。被告盛修青,男,汉族,居民。被告朱俊利(盛修青之妻),余项同上。原告任庆东与被告盛修青、朱俊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东、委托代理人房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修青、朱俊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东诉称,2013年6月17日之前,被告多次租用我的拖拉机往山东光华纸业运送枝条(毛皮),共计欠我运费26246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和过磅单七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庆东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6月17日分七次给被告盛修青往山东光华纸业运送枝条共计141.46吨,约定每吨运费30元,计款4243.8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运费欠条一份,计款25000元,后被告还款3000元,尚欠22000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盛修青共欠原告任庆东运费26243.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欠条、过磅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修青欠原告任庆东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盛修青与被告朱俊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盛修青、朱俊利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修青偿付原告任庆东运费262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俊利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盛修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