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广都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广都实业有限公司,程震,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86号7号楼211室。法定代表人高乔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花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厉惠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广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园路19号3幢5楼。法定代表人胡宏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42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程震,总经理。上诉人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南商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也没有为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广都实业有限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提供过任何担保。而程震签订的《债务确认及承诺函》,没有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且出具该函时程震已将股权转让,正在办理股权转让中,此时程震已无权代表浙江融通公司,故程震签署的《债务确认及承诺函》无效,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另外,本案解决的是花园进出口公司与杭州广都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纠纷,解决债务纠纷在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由杭州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四个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故本案东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9日的《债务确认及承诺函》,是程震担任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订立的,程震的行为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函件对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相应的约束力。在《债务确认及承诺函》中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函的债务及相关协议内容(包括代理进口协议)产生纠纷由本函出具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具地为东阳市花园村花园工业区。花园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广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产生债务纠纷由杭州市人民法院裁决,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