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桂香与任守杰、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香,任守杰,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任守杰、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沈桂香。委托代理人蔡利娟。被告任守杰。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被告任守杰、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原告沈桂香诉被告任守杰、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香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被告任守杰和亳州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香诉称:2011年9月18日23时许,原告沈桂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头十一线前进市场东侧十字路口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市场东侧十字路口时,与沿头十一线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任守杰驾驶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桂香与被告任守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S×××××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任守杰,挂靠在亳州物流公司自主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任守杰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亳州物流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在2013年6月2日又因交通事故突发癫痫,因癫痫造成的损失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原告现损失有:医疗费5915.19元、误工费26724.66元(4008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5375.80元(109.80元/天×140天)、交通费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248760元(34××0元/年×20年×36%)、鉴定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16元(10208元/年×5年×2人/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住宿费9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费530.30元,共计367657.95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任守杰、亳州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7785.83元[(367657.95元-交强险7913.72元)×50%+交强险7913.72元];2.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亳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了114086.28元。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如果法院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就本案而言,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属于免赔。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户籍性质的依据,在计算上未乘上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医疗辅助费,不予认可。被告任守杰、亳州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特别条款,商业三者险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任守杰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亳州物流公司处经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乘以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任守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中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经查交警部门委托对皖S×××××号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皖S×××××号车因其右后轮制动鼓有油污附着,导致与该轮制动摩擦片之间的制动摩擦系数下降,故称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事发时皖S×××××号车年检合格。另查明,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任守杰,挂靠于被告亳州物流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向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颅损伤、胸部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2012年2月7日,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5277号案判决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4086.28元。此后原告继续治疗。经原告方委托,2013年1月,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颅脑严重损伤、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胸9椎体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20周、16周为宜。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另经委托评定原告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伤前长期在浙江富丽达染整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工作并缴纳社保。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沈锦荣(1932年2月26日出生)、母亲高月娥(1932年11月8日出生),其父母共有4个子女。现原告就后期损失再次起诉,根据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没有医疗机构盖章及定点药店自行购药的费用,无对症病历印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另剔除医保已报销费用,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医疗费为4236.87元;医疗辅助费,其中杭州环龙贸易公司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所属企业,其住院用材料系原告住院客观需要,2011年9月19日急诊手术前消毒理发费亦属合理开支,故认定医疗辅助费为530.3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和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6724.66元(40087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和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372元[109.8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4480元(112天×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及交通费有效票据,酌情认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伤前在浙江富丽达染整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为248760元(34××0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7.20元(10208元/年×(父亲5年+母亲5年)×36%÷4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7947.20元;鉴定费共4500元;财物损失,因事故客观上造成原告衣物污损,故酌情认定200元;住宿费,不符合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法定情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物质损失合计31678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长途运送病人协议书、交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社保缴费清单、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任守杰、亳州物流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合同及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皖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亳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有权要求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在前案中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4086.28元,故本案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的余额7913.72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S×××××号肇事车辆的违法情形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属于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详细释明、告知的情况下,应作通常理解为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而案涉保险车辆年检合格,且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体情形是其右后轮制动鼓有油污附着,导致与该轮制动摩擦片之间的制动摩擦系数下降,属于隐蔽性技术问题且危险系数相对较小,不应认为检验不合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免责抗辩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违法情形中“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属于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皖S×××××号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不计免赔,且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故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人保亳州市分公司应在该保险车辆应负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基础上按90%的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保亳州市分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付部分,由直接侵权人任守杰赔偿。被告亳州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名义经营人,应与挂靠人任守杰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桂香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913.7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桂香物质损失138990.28元[(316781.03元-7913.72元)×50%×90%],合计146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任守杰赔偿沈桂香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15443.37元[(316781.03元-7913.72元)×50%×1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4443.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任守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桂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交纳2028元(已缓交),由沈桂香负担178元,任守杰负担1850元,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任守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栎 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