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与深圳市江大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秋月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反诉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文汇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9区文汇花园。组织机构代码:G34803465。法定代表人:谢金锐,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反诉被告二):谢金锐,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区×路×号×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反诉原告一):深圳市江大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人民南路丰润花园11-104。组织机构代码:279380839。法定代表人:江秋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反诉原告二):江秋月,女,×族,×年×月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区×镇×花园×栋×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深圳市江大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文汇幼儿园(以下简称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与上诉人深圳市江大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深圳市宝安区××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出让位于宝安区龙华镇的住宅用地给龙×公司使用,其中附表二(附属公益工程配套项目表)规定:附属公益工程的建设应与其它工程的建设按比例同步进行,同时竣工,验收后无偿交付政府使用,产权属于政府。龙×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银×花园住宅楼及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并于1999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2001年6月18日,文汇幼儿园与江大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与深圳市龙×公司签订《银×花园幼儿园承包合同》,约定由文汇幼儿园与江大通公司,共同承租银×花园会所一至二层(共计建筑面积1O1O.72平方米)用于开办幼儿园,承租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承包合同签订后,文汇幼儿园与江大通公司共同经营幼儿园。2003年8月19日,谢金锐与江秋月签订《银×双语幼儿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合伙创办的“银×双语幼儿园”为谢金锐女士和江秋月女士共有,各占50%股份,如发生产权转移,须有以上两位的亲笔授权委托书方生效。自2001年9月1日开园,双方均以现金方式各投入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零玖拾柒元贰角贰分;承包经营方式:采取双方公平竞价的方式,价高者承包,经竞价,乙方江秋月女士竞价高,获承包权;承包经营期限:2003年8月1日-2011年8月31日,如因国家政策原因要收回幼儿园,则承包协议自然终止,对共有固定财产双方一并处理;如因国家政策原因要收回幼儿园,政府公开对外竞标承包,则双方可各自参与竞标,不受对方任何限制。2005年3月,根据相关政策,深圳市小区配套幼儿园产权转移至政府,银××幼儿园的园舍产权人变更为深圳宝安区公共房产局(以下简称宝安区房产局)。2005年3月28日,江大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宝安区房产局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并进行租赁合同备案登记。租赁房地产为银×花园幼儿园1-3层,用途为幼儿园(办公);建筑面积共计1643.4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资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2005年7月23日,谢金锐与江秋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秋月将其持有的银×双语幼儿园50%股权转让给谢金锐;转让价款(加三楼装修款)共计人民币687295元,于协议生效后1日内支付;协议生效5日内,双方共同到宝安区房产局办理股份转让登记;转让方应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本次转让过户手续完成后,谢金锐拥有银×双语幼儿园全部股份,享有一切经营权益。同日,谢金锐依约转款人民币680000元到江秋月账户。江秋月收款后,未与谢金锐一起去房产局办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变更手续。2006年8月22日,银×双语幼儿园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负责人为谢某某,有效期为三年。2010年1月1日,银×双语幼儿园再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举办者为谢金锐、谢某某、刘移凤,校长为谢某某。根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深宝府办(2011)42号),目前已经租赁宝安区政府产权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举办者,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履行原与区公共物业管理局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向区公共物业管理局缴纳租金,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按新的承办规定进行招标;二是解除原与区公共物业管理局签定的租赁合同,按照新的规定与区教育局签订新的承办协议。2011年9月,谢金锐私自刻印江大通公司公章、伪造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办理解除江大通公司与宝安区房产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宝安区教育局根据上述解除协议等资料,与谢金锐签订了承办协议。2011年9月7日,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发函告知宝安区教育局,与江大通公司解除合同的协议无效,恢复原租赁合同。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一审诉讼请求为: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到宝安区房产局办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深(宝)0035068号)承租方变更为文汇幼儿园的相关手续。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反诉请求为:确定江大通公司是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的合法使用人;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停止侵权,搬离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大通公司与宝安区房产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幼儿园并不是涉案房产的承租方;幼儿园园舍产权人为宝安区房产局,宝安区房产局才是有权决定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谁的权利人,本案中文汇幼儿园、谢金锐没有诉请江大通公司、江秋月配合到宝安区房产局办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深(宝)0035068号)承租方变更为文汇幼儿园的相关手续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文汇幼儿园、谢金锐的起诉。江大通公司与宝安区房产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租用用途为幼儿园(办公),结合谢金锐与江秋月合伙创办幼儿园的事实,可以推定江大通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书即为开办银泉幼儿园所用。江秋月将银泉幼儿园50%的股权转让给谢金锐,转让后谢金锐一直在租赁房产开办幼儿园,后宝安区教育局与谢金锐签订承办协议,文汇幼儿园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反诉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文汇幼儿园、谢金锐的起诉;二、驳回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的反诉。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67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991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依据谢金锐与江秋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汇幼儿园、谢金锐有权要求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文汇幼儿园、江秋月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称办理“股份转让登记”,实际指的是办理江大通公司与宝安区公共房产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变更手续,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应当配合将承租方变更至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名下。但江大通公司、江秋月足额收取股权转让款后,至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江大通公司、江秋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依约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仅诉请江大通公司、江秋月配合办理案涉场地承租方变更手续,其诉请不涉及宝安区房产局。(一)文汇幼儿园、谢金锐诉请对象为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对《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深[宝]0035068号)的效力暂未提出异议,也从未诉请宝安区房产局将案涉场地的承租方变更为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三)作为案涉场地的产权人,宝安区房产局有权将案涉场地租赁给江大通公司,但房产局是否同意案涉场地承租方变更与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先后关系。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以房产局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三、房产局是否允许案涉场地承租方变更为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一审法院定性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就双方是否已经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进行查明,尚未履行的,法院应当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已经收取股权转让款,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到房产局办理案涉场地的承租方变更手续。虽然“房产局才是有权决定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谁的权利人”,但房产局是否允许文汇幼儿园、谢金锐承继由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是否允许承租方变更为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均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针对文汇幼儿园、谢金锐的上诉,江大通公司、江秋月辩称:涉案所争议的物业实际使用人不是文汇幼儿园,银×双语幼儿园开办者也不是文汇幼儿园,主体上存在问题。现在银×双语幼儿园的举办人谢某某等人,他们为获得开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提交审核的材料都是虚假的,目前核准颁发许可证的部门近期会发出收回办学许可证的函件,谢金锐等人参与了作假的行为。江大通公司是涉案争议物业合法的承租人和使用者,有开办幼儿园的丰富经验,也正在开办其他幼儿园。上诉人江大通公司、江秋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文汇幼儿园、谢金锐的诉请,支持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江大通公司租赁房产开办幼儿园是有期限的,即只允许开办至2011年9月,到期谢金锐应退回使用的房产,由江大通公司、江秋月自己开办幼儿园。二、宝安区教育局与谢金锐签订承办协议,是因为谢金锐违法私自刻制江大通公司公章、伪造江大通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解除了江大通公司与宝安区房产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宝安区教育局在不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谢金锐签订承办协议。而2012年9月7日宝安区房产局已发函,告知宝安区教育局与江大通公司解除合同的协议无效,恢复江大通公司与宝安区房产局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事实说明谢金锐与宝安区教育局签订的承办协议已不成立。三、取得民办学校许可证的不是文汇幼儿园,而是谢金锐及其他两位举办者,而且银×双语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本案文汇幼儿园虽然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但谢金锐是银×双语幼儿园的实际举办者,一审法院因为上述错误的认定,认为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的反诉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是错误的。针对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的上诉,文汇幼儿园、谢金锐辩称:一、根据江秋月与谢金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秋月及江大通公司应当配合文汇幼儿园及谢金锐前往宝安区房产局办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变更的手续,但至今虽然经过谢金锐的再三请求,江大通公司、江秋月一直拒绝配合。根据政府的职能调整,银×双语幼儿园需要与宝安区教育局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此情况下谢金锐又再次请求江大通公司、江秋月配合办理,但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在获悉该情况后不但不予配合,反而提出要求谢金锐退出幼儿园的经营场地,并且一直拒绝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在无奈之下,谢金锐私刻了江大通公司的印章,但这是由于江大通公司、江秋月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义务所造成的。二、对于江大通公司所称的银×双语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已被吊销的问题。至今为止,宝安区教育局从来没有出具任何书面的文件予以证实,并且自2006年8月22日银泉幼儿园获得办学许可证以来,承办者一直是谢金锐、谢某某、李秋平,目前上一份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是在2012年12月31日,在该案一审庭审之后已经到期了,按照正常程序,谢金锐是可以前往教育局领取新的办学许可证,但由于双方争议还在处理中,并且江秋月四处派发传单、投诉、信访,已经严重影响到了银×双语幼儿园的正常秩序,教育局考虑到争议尚未解决,故在办学许可证到期后暂未办理,并不是吊销办学许可证。本院认为: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主张,文汇幼儿园与江大通公司曾于2001年共同承租了银×花园会所一至二层开办银×双语幼儿园,2005年江大通公司单独作为承租方就上述房产的一至三层与宝安区房产局签订了承租合同,在谢金锐与江秋月签订银×双语幼儿园的《股权转让协议》后,谢金锐依约向江秋月支付了转让款,但江秋月却拒不协助办理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承租方的变更手续,故文汇幼儿园、谢金锐诉请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配合文汇幼儿园、谢金锐到宝安区房产局办理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承租方的变更手续。江大通公司、江秋月以准许谢金锐使用房产的期限已经届满为由,反诉主张谢金锐在期限届满后继续在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开办银×双语幼儿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江大通公司是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的合法使用人,并请求文汇幼儿园、江秋月停止侵权。从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以及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各自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文汇幼儿园、谢金锐以及江大通公司、江秋月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分别具备起诉及反诉的主体资格,而且该起诉与反诉均具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鉴于宝安区房产局系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产权人,银×双语幼儿园系银×花园会所一至三层房产实际使用人,该案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宜追加宝安区房产局及银×双语幼儿园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文汇幼儿园、谢金锐的起诉以及江大通公司、江秋月的反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32号民事裁定;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