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先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军。委托代理人丰理权。被告吴先云,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挖掘机一台,价值76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7220元(利息已按2008年银行按揭贷款年利率7.722%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止)此后仍按年利率7.72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斗山挖掘机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金东商初字第577号案卷中),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挖掘机的事实。3、发货检查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金东商初字第577号案卷中),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吴先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挖掘机一台,价值76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货款735000元,货物交付被告后,剩余货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按时供货,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吴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