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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廷寿与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溪兴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廷寿,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溪兴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廷寿。委托代理人:温小敏。委托代理人:卢慧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旺。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溪兴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芬。委托代理人:郑晖。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魏迪。再审申请人金廷寿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溪兴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廷寿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关系明确,再审申请人金廷寿不具备直接起诉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兰溪兴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兰溪兴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双方签订了开发项目的预算编制合同,并根据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应咨询结果,其责任是对咨询合同的内容负责,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的项目经理和员工,不具有直接起诉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同意浙江兰溪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金廷寿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并非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人或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也不是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金廷寿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客观上履行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实际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不足以证明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金廷寿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廷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