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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雷香梅与王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香梅,王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雷香梅。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王学雄。原告雷香梅为与被告王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预立案,于2013年4月3日正式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香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雷香梅起诉称:被告王学雄与原告雷香梅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学雄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同日被告王学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1年12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学雄未作答辩。原告雷香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学雄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学雄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雷香梅与被告王学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学雄尚欠原告雷香梅借款本金2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雷香梅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550元,由被告王学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