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王永军、中银保险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王永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亚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丁晓莲,住隆化县。被告王永军,司机,住滦平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座7号底商。代表人刘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宗臣,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原告王亚军与被告王永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的委托代理人丁晓莲,被告王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诉称,2013年7月3日11时43分,王亚军驾驶冀HM35**号小轿车由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道左转弯驶入隆化县254省道,当行驶至77KM+500M处,对道路交通情况判断错误,未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与由王永军驾驶的冀H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J5**挂)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乘车人丁晓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晓莲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永军驾驶的冀H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J5**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费13000.00元。被告王永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属免赔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亚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晓莲无事故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王亚军赔偿丁晓莲受伤医药费、检查费等全部损失;2、王亚军赔偿冀HJ5**挂车辆修理费1000.00元;3、王永军赔偿冀HM35**号车辆损坏全部修理费用;4、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由王亚军、王永军分别自行承担。证据2、隆化县金向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两张及修理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王亚军支出修理费13000.00元。被告王永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冀H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J5**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永军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交警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在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出险时定的费用为12391.00元,此标准原告方予以认可,对证据中双方认可的12391.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43分,王亚军驾驶冀HM35**号小轿车由隆化县汤头沟镇大沈屯村道左转弯驶入隆化县254省道,当行驶至77KM+500M处,对道路交通情况判断错误,未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让行,与由王永军驾驶的冀H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J5**挂)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撞,造成乘车人丁晓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晓莲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亚军与被告王永军达成协议:1、王亚军赔偿丁晓莲受伤医药费、检查费等全部损失;2、王亚军赔偿冀HJ5**挂车辆修理费1000.00元;3、王永军赔偿冀HM35**号车辆损坏全部修理费用;4、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由王亚军、王永军分别自行承担;上述协议除3项外,其他均以履行完毕。被告王永军驾驶的冀HB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J5**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亚军造成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391.00元。本院认为,王亚军驾驶小轿车与王永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丁晓莲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王亚军要求被告王永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比例为各50%,仍不足部分按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永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军车辆损失4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军车辆损失4195.50元【按总损失(12391元-4000元)×50%计算】。二、被告王永军赔偿赔偿原告王亚军车辆损失4195.50元(12391.00元-4000.00元-4195.5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