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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11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嘉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市××街道锦华园小区后门的马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和杨某。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黄某、沈某、杨某、叶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源:百度搜索“”